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經法院宣判,不可能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已經法院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被告已無法逃亡,且被告患有憂鬱症,身體虛弱,根本無力逃亡,請給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的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98年10月12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惟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海、限制出境及命被告遵守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不得騷擾被害人、證人等事項,又於98年10月30日經訊問被告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至4款增加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嗣因被告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之情事,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裁定再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之全部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亦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其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刑責甚重,則倘將其交保在外,亦有高度可能將影響刑事審判、處罰。參以,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後,曾准予被告交保,並限制住居、現制出海、限制出境及諭知被告應遵守之事項,然被告未能確遵該等應遵守之事項,復經本院裁定再執行羈押。顯見,上開准予被告交保及附遵守條件之裁定,已難期待被告嚴守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況上開應遵守事項均屬保全證據之方法,而被告對於本案業已提起上訴,有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則本案之相關證據方法均可能於第二審中再行依法調查、辯論,被告既難遵守上開事項,為確保本件嗣後刑事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目前並無其它方式可資預防,是本案自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執前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所請均難撼動上開析明之羈押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劉正偉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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