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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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3行所載「鐵條」,應更正補充為「鐵條1支」,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持鐵條揚言不想讓被害人好過及要傷害被害人等之舉動,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語上之威嚇及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被害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業據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即便被告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仍無礙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因素,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言語恐嚇威脅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未進一步對被害人為實害之行為,犯罪情節容非重大,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鐵條1支雖屬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然該鐵條屬被告之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應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甲○○雖稱:其於案發當時有飲酒,且意識不是很清醒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所述被告當時已酒醉等語相符,然觀之被告當時尚知當時其所持係鋼條非菜刀,而以上開方式對於被害人恐嚇之事,且亦知悉當時在場者有被害人乙○○及其女兒等情,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或因酒精而有衝動之舉,但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有何原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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