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拘役42日,嗣經確定,並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顯非良善,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可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兀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同向左側由 王瑞姍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自傷,旋經送醫救治,由醫院人員抽血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合367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84毫克,足見被告於肇事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為誠屬不該,兼衡酌其犯罪之情節與自身所受之傷害、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