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證人 陳玉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擦撞被害人陳玉美停放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傷亡,惟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肇事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見被告肇事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尚可,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