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無結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尚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次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98年10月16日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未到署報到,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本院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