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4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4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佳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卿 相對人即債務人勝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三、查本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自104年3月1日起至回復房屋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9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依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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