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原   告  陳品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
被   告 連 漢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已
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
69號本票裁定卷宗(下稱新北司票卷)查核屬實,是依票據
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等規定,原告本應負發票人
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川能有限公司(下稱川能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為元
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元祥公司)之代表人,又川能公
司與元祥公司自民國97年起至102年止均有業務往來,然因
雙方交易往來頻繁,且元祥公司供給川能公司貨品之品質多
有不佳,致川能公司常遭客訴,故遲至105年,兩家公司仍
未能結算貨款。
㈡、嗣被告於105年為結算川能公司及元祥公司間之貨款,曾邀
集原告同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機車行,因當時原告手邊欠缺詳
細資料,才同意「川能公司尚積欠元祥公司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貨款」此對帳結果,並以原告本人為發票人,簽立
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共17張(票面總額共為170萬
元),藉以作為川能公司繳付前開欠繳貨款之擔保。
㈢、惟經原告返回公司細算,發現川能公司已無積欠元祥公司任
何貨款,堪認兩造間並無開立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況依票
據法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舉證川能公司確實尚有積欠元祥公
司貨款,然被告迄今遲未提出商品出貨單或相關之出貨證明
,難認被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況因元祥公司提供之貨品具
有瑕疵,川能公司尚可因對元祥公司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亦難認前述對帳結果為正確。
㈣、即便川能公司對元祥公司仍積欠有貨款,然因貨款屬商人供
給商品及產品之代價,依據民法第127條第8款其消滅時效
僅有「2年」,又觀被告主張元祥公司自認其貨款請求權,
早於「102年」5月3日就已生成,可見所有元祥公司對川
能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迄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益徵 兩造已
無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㈤、綜合上述,兩造既無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僅包含附表一
所示本票部分,而未包含附表三所示本票部分)之基礎原因
關係,難認被告可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存之票據權利,而被
告占有系爭本票,自也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元祥公司係經營倉儲設備之公司,川能公司則係經營倉儲設
備銷售之公司,故川能公司為購買倉儲設備之材料,始自97
年起至102年止,與元祥公司有業務往來;又因川能公司就
前述倉儲設備材料交易有部分貨款未結清,且元祥公司斯時
亦具資金周轉之需,故元祥公司曾向川能公司商借如附表二
所示之空白支票,希望川能公司得透過替元祥公司代存票款
之方式,清償其對元祥公司部分欠繳之貨款,然因川能公司
屆期均未替元祥公司存入票款,兩家公司又尚未結算貨款積
欠數額,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迄今仍為被告所保管。
㈡、被告於102年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自102年起至104
年止,曾多次欲與原告結算貨款,然均聯絡未果,遲至104
年12月12日,雙方始受被告黃姓友人(下稱黃先生)之邀請
,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盛業重機車租賃行(下稱
機車行)」進行對帳(此104年12月12日之對帳程序,下稱
第一次對帳),然因雙方第一次對帳資料不足,故商議各自
回公司查對後,再約時間續行此對帳程序;故於105年1月9
日,雙方再行前往機車行進行對帳(此105年1月9日之對
帳程序,下稱第二次對帳),原告當時業已同意「川能公司
尚積欠元祥公司170萬元貨款」之對帳結果,承諾要自105
年3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償還
每期10萬之貨款,且為擔保前開貨款之給付,始簽發如附表
一、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共17張交付被告。顯見兩造確實有簽
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
5年3月15日、105年4月15日、105年5月15日,而被告
又於105年5月17日行使此票據權利,難認有權利罹於消滅
時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為川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元祥公司之負責人,有川
能公司、元祥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
頁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㈡、兩造有於105年1月9日至機車行進行貨款對帳,原告並於
當日親自簽發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共17張,兩造就系
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而此17張本票上所載「債權不得移轉
」及如附表三編號13之本票背面所載「約定歸還上海銀行票
號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
0000000(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字樣,均為原告親自
書寫,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7頁至第
38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影本及附表三所示共
14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㈡、如兩造存有債權關係,該債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茲分敘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
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證明
之責。發票人簽發本票完成交付與執票人,執票人即處於得
行使本票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諸如原因關係之範圍如何等,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1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8年度台簡上第17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兩造為結算川能公司與元祥公司之貨款欠款數額,曾於105
年1月9日進行過對帳程序(即前述之第二次對帳),且因
對帳結果為「川能公司尚積欠元祥公司170萬元之貨款」,
故原告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作為前開欠款之擔
保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本院勘驗「105.01.09第
二次對帳確認金額170萬並簽立本票」之錄音光碟筆錄,原
告也曾於開票時自陳「我只對連董(即被告),我就是對他
」(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4頁),並參如附表
一、三所示本票影本之「受款人欄」均載有「被告」之姓名
,且各張票據均註明「債權不得移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7頁至第30頁、新北司票卷),堪認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
係,應為前述欠繳貨款之「履約保證」。是依上開說明,如
被告可舉證川能公司尚有積欠元祥公司貨款,且迄今未履約
清償等情,則被告自得在原告未履約之範圍內,向原告主張
票據權利。
3、就川能公司是否積欠元祥公司貨款一情,本院判斷如下:
⑴、針對兩造第二次對帳之情形,業有證人 袁月芳 具結證稱:我
從91年迄今都擔任元祥公司之帳務,而川能公司是元祥公司
的經銷商,大概從96年開始就有貨款未繳清;第一次對帳時
,兩造、我及被告的朋友即機車行老闆 小雄 (下稱小雄)、
黃先生、周先生都有在場,原告第一次去都沒有準備資料,
當時我們有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不含製造單之部分
)拿去對帳,小雄當時有問原告說為何他都不帶資料,他說
只是先來看看,當時沒有談出欠多少錢,我就把我當時提供
的資料讓他拿回去對,並約定105年1月9日要進行第二次
對帳;第二次對帳時,只有周先生沒有到,其他第一次對帳
在場的人都有到現場,當時我只有帶原本對帳的資料去,原
告有帶他匯款的資料來,第二次對帳的過程,一開始是由我
跟原告對帳,原本對帳結果應該是180幾萬,但原告有說部
分貨物有瑕疵,故必須要減少金額,因此是扣掉之後直接做
加減(當時折價之部分只有兩筆,是101年4月28日的「迷
你倉」部分從原本117萬元變成90萬元,101年11月20日之
「盟大」從105萬變成100萬),因此,最後對出來的結果
是原告還要給我們170萬元,另外還有120幾萬元之部分沒
有確認,故要找時間再對;而170萬元之還款方式,是由我
以外的其他人在談,他們約定可以讓原告分期,而原告當時
自己說他一個月可支付10萬元,並說從3月15日會給付第一
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6頁),是依證人袁月
芳證述,於第二次對帳時,原告除自行攜有對帳資料外,甚
而有向證人袁月芳,就部分具商品瑕疵之帳目行使價金減少
請求權,於此實質對帳、商討之結果下,至終始得出「川能
公司積欠元祥公司170萬元」之對帳結論。
⑵、再依證人袁月芳當庭提出元祥公司於第一次對帳、第二次對
帳時出具之對帳資料,該資料之「對帳單(總表)」下方確
實有劃除「0000000」成為「0000000」之註記(見本院卷
二第8頁),且就證人所稱2筆貨款減價之部分,所述項目
及金額,也與個別年度之工程對帳單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12頁至第13頁),顯見證人所言非虛。
⑶、復依本院就「第二次對帳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除可聽聞
原告與袁月芳確實有進行帳務校對之流程外(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亦可見原告於第二次對帳時曾對在場之人說:「
確定好的差不多170」、「(小雄問:你確定的這170部分
如何方便還?)過年後1個月還10萬」、「做的到我說,我
可以多做,可以少說,叫我多說少做做不到,到時候大家撕
破臉,一個月10萬至少,我可以多就多」、「我有誠意,我
也不想和你賴」、「我本票先簽立給你沒有關係,我票10萬
一張,我錢匯過,就過了一張,票我就撕一張」、「我自己
一個人來,我也不怕什麼,我很大方承認我就有欠,如果你
們認為我會跑還是會拖延,是覺得沒必要」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4頁至第237頁、本院卷二第4頁),益徵原告當時
已「確定」川能公司直至105年1月9日至少尚積欠元祥公
司達170萬元之貨款(不包含其餘120萬元未經確認之部分
),就此,願意按月償還10萬元等情,是原告臨訟始稱第二
次對帳時其手邊沒有詳細資料,被告等人不讓原告有思考時
間,甚至有不願意離開等情,均屬無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反面)。
⑷、綜合上述,可認經上開實質對帳結果,兩造業以公司代表人
之身分,於105年1月9日得出「川能公司至少仍積欠元祥
公司共170萬元之貨款」之對帳結果,且該結果,並為川能
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於意思自由之情形下確認無誤,從
而,被告主張川能公司尚有積欠元祥公司170萬元貨款一事
,應屬有據。
⑸、至原告稱:其返回公司細算,發現川能公司「並未積欠」元
祥公司債務一事(見本院卷一第38頁),然就其如何計算、
何以見得前述對帳結果有誤等情,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為使兩造得再行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本院業依原告之證據
調查聲請,命被告提出川能公司與元祥公司之出貨單據(見
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亦於106年3月22日即行提出(見
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226頁),然原告獲得該等資料後,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具體說明其「細算」兩家公司間債
權債務之結果究竟為何,哪些部分之帳款計算有所疏誤,難
認其已善盡其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況本院為釐清兩造債權債
務關係,甚至屢次通知原告「本人」應於105年12月5日、
106年3月10日、106年6月5日親自至庭說明(見本院卷
一第39頁、第71頁反面、第229頁),然原告除曾於106年
5月31日曾具狀請假,請求本院再行改期外(見本院卷一第
241頁),長達半年以上之審理期間,均未見原告本人至庭
說明,也未提出正當理由,則原告所為是否全無延滯訴訟之
意圖,亦非無疑,是原告空言泛稱川能公司已無積欠元祥公
司貨款之主張,尚不足採。
⑹、再原告復主張元祥公司所提供之貨品具有瑕疵,川能公司尚
可對元祥公司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等語。惟查,自上開
已確認之對帳過程可知,原告早於對帳中就已主張部分商品
具有瑕疵,雙方並就此確定元祥公司可為折價之金額,換言
之,兩造係經對商品有瑕疵之部分,加以折價後,始商定最
後川能公司尚應付款且原告願開立票據加以履約保證金額為
170萬元,是原告自不得就此價金減少請求權再為主張。
㈡、如兩造存有債權關係,該債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
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元祥公司就170萬元之貨款請求權均已經罹於消
滅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原告既已依川能公司代表人之身
分,與元祥公司之代表人再行於105年1月9日進行對帳,
並於當日「承認」川能公司至少尚積欠元祥公司170萬元之
貨款,甚而簽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
顯見原告已在前述貨款請求之時效完成後,再行於105年1
月9日「承認」債務,該等承認雖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但
卻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此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則川能公司或原告自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五、綜合上述,川能公司既於105年3月15日至105年5月15日
,並未按期履行前開期間共30萬元之貨款給付義務,被告自
能就川能公司具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範圍內,就系爭本票行使
票據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主張,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一】
┌──┬────┬─────┬───────┬───────┬───┬───┐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380674│10萬元│105年1月9日│105年3月15日│陳品樺│ 連漢翔
├──┼────┼─────┼───────┼───────┼───┼───┤
│2│380675│同上│同上│105年4月15日│同上│同上│
├──┼────┼─────┼───────┼───────┼───┼───┤
│3│380676│同上│同上│105年5月15日│同上│同上│
├──┼────┴─────┴───────┴───────┴───┴───┤
│備註│附表一所示本票均註記有「債權不得移轉」等字樣。│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付款人│付款地│受款人│相關卷證│
││││││││││(本院卷一)│
├──┼─────┼────┼───┼───┼──────┼────┼───┼───┼──────┤
│1│HA0000000│未載│未載│未載│川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新北市│未載│第31頁│
│││││││儲蓄銀行│永和區│││
│││││││永和分行│福和路│││
││││││││295號│││
├──┼─────┼────┼───┼───┼──────┼────┼───┼───┼──────┤
│2│HA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3│HA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第32頁│
├──┼─────┼────┼───┼───┼──────┼────┼───┼───┼──────┤
│4│HA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5│HA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備註│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帳號均為「2621-3」│
└──┴─────────────────────────────────────────────┘
【附表三】
┌──┬────┬─────┬───────┬───────┬───┬───┬───────┐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相關卷證│
│││(新臺幣)│(民國)│(民國)│││(本院卷一)│
├──┼────┼─────┼───────┼───────┼───┼───┼───────┤
│1│380678│10萬元│105年1月9日│105年6月15日│陳品樺│連漢翔│第27頁│
├──┼────┼─────┼───────┼───────┼───┼───┼───────┤
│2│380679│同上│同上│105年7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
├──┼────┼─────┼───────┼───────┼───┼───┼───────┤
│3│380680│同上│同上│105年8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
├──┼────┼─────┼───────┼───────┼───┼───┼───────┤
│4│380681│同上│同上│105年9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
├──┼────┼─────┼───────┼───────┼───┼───┼───────┤
│5│380682│同上│同上│105年10月15日│同上│同上│第28頁│
├──┼────┼─────┼───────┼───────┼───┼───┼───────┤
│6│380683│同上│同上│105年11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
├──┼────┼─────┼───────┼───────┼───┼───┼───────┤
│7│380684│同上│同上│105年12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
├──┼────┼─────┼───────┼───────┼───┼───┼───────┤
│8│380685│同上│同上│106年01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
├──┼────┼─────┼───────┼───────┼───┼───┼───────┤
│9│380686│同上│同上│106年02月15日│同上│同上│第29頁│
├──┼────┼─────┼───────┼───────┼───┼───┼───────┤
│10│380687│同上│同上│105年03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
├──┼────┼─────┼───────┼───────┼───┼───┼───────┤
│11│380688│同上│同上│106年04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
├──┼────┼─────┼───────┼───────┼───┼───┼───────┤
│12│380689│同上│同上│106年05月15日│同上│同上│第30頁│
├──┼────┼─────┼───────┼───────┼───┼───┼───────┤
│13│380690│同上│同上│106年06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
├──┼────┼─────┼───────┼───────┼───┼───┼───────┤
│14│380691│同上│同上│106年07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
├──┼────┴─────┴───────┴───────┴───┴───┴───────┤
│備註│附表三所示本票均註記有「債權不得移轉」等字樣。│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