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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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連昭月
連昭文 連郁文 共同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蘇浚榮 等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開庭筆錄僅記載要旨,並未詳載全部開庭內容,部分開庭中之陳述疑有漏繕,與被告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主要爭點相關,對本案之審理至關重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然按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經本院電請聲請人代理人具體指明筆錄缺漏處,以供書記官核對錄音檔據以補正筆錄,惟聲請人代理人答覆稱:「筆錄並無漏繕,只是當事人想要開庭錄音光碟,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堪認本院書記官歷次期日所製作筆錄內容尚無違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歷次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翠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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