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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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 賴松英
賴進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被告 賴進維
賴永明 賴信旭 賴世龍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賴松英、賴進南與訴外人 賴進喜 、 賴進賢 、 賴進文 、 賴進三 、 賴進麒 、 賴進章 、 鍾梅琴 等人所共有,詎被告賴永明、賴進維、賴信旭及賴世龍等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正當權源,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即被告賴永明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56平方公尺;被告賴進維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1.10平方公尺;被告賴信旭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48平方公尺;被告賴世龍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7.72平方公尺;被告賴進維、賴永明、賴信旭、賴世龍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祖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7.01平方公尺)。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賴進維、賴永明、賴信旭、賴世龍將各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各自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聲明:㈠被告賴永明應將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49.56平方公尺,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㈡被告賴信旭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3.48平方公尺,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㈢被告賴進維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1.10平方公尺,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㈣被告賴世龍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07.72平方公尺,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㈤被告賴永明、賴信旭、賴進維、賴世龍坐落上開土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7.01平方公尺,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進維、賴永明、賴信旭、賴世龍等人抗辯:對於目前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賴松英、賴進南與訴外人賴進喜、賴進賢、賴進文、賴進三、賴進麒、賴進章、鍾梅琴等人所共有;及被告等人分別占有使用附圖未保存登記編號
A、B、C、E、F建物等事實並無意見。惟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均屬訴外人 賴英古 之後代,賴英古共生四房,其中原告賴松英、賴進南等二人為賴英古四房之後代,被告賴進維、賴永明及賴信旭等三人為二房之後代,被告賴世龍為三房之後代,系爭土地原為賴英古所有,並於其上建造房屋及祖堂,供族人使用。嗣賴英古過世,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四房 賴成慶 名下,實際上應為賴英古之後代繼承人全體共有,且被告等人使用上開建物乃延續賴英古以下全體族人所同意之使用情形,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賴松英、賴進南與訴外人賴進喜、賴進賢、賴進文、賴進三、賴進麒、賴進章、鍾梅琴等人所共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自可信為實在。又被告賴永明及妻兒使用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56平方公尺;被告賴進維之兄 賴進添 及家人使用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1.10平方公尺;被告賴信旭夫妻使用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4
8平方公尺;被告賴世龍使用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7.72平方公尺;被告賴進維、賴永明、賴信旭、賴世龍使用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祖堂,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7.0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56、70、7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2頁),應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另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經查:
㈠本件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係被告賴永明祖父 賴辛發 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被告賴進維父親 賴榮發 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被告賴信旭母親 李纏妹 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被告賴世龍父親 賴進祥 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祖堂,係 賴進紅 、賴進添、賴進祥、賴進維、賴進賢出資翻建等情,業據被告賴進維、賴永明、賴信旭、賴世龍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59頁背面、第
161頁、第181頁、第225頁背面),並原告所未爭執,可信為真實,故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由各該出資興建者,取得各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
㈡又依被告等人所提出僅有男系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8
頁、第225頁背面),賴辛發之繼承人至少還有為賴進紅;賴榮發之繼承人至少還有賴進維、 賴明光 、 賴明仁 、 賴明忠 、 賴明志 ;賴進祥之繼承人至少還有 賴世昌 、 賴世明 、 賴世宗 、賴世龍;李纏妹之繼承人至少還有 賴茂森 、賴永明(賴進紅為李纏妹之配偶,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戶籍謄本)。故上開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於賴辛發死亡後,至少還有繼承人賴進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於賴榮發死亡後,至少還有繼承人賴明光、賴明仁、賴明忠、賴明志;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於李纏妹死亡後(見本院第208頁之戶籍謄本),至少還有繼承人賴茂森、賴永明;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於賴進祥死亡後,至少還有繼承人賴世昌、賴世明、賴世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祖堂所有權屬賴進紅(為李纏妹之配偶,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戶籍謄本,已死亡,至少還有繼承人賴茂森)、賴進添(已死亡,至少還有繼承人賴明仁、賴明忠、賴明志)、賴進祥(已死亡,至少還有繼承人賴世昌、賴世明、賴世宗)、賴進維、賴進賢。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未以賴辛發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未以賴榮發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未以李纏妹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未以賴進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祖堂,未以賴進紅、賴進添、賴進祥之全體繼承人及賴進賢為共同被告,故原告請求拆屋部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被告賴進維、賴永明、賴信旭、賴世龍縱為上開房屋之現使用人,是不論被告等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依上開之說明,原告亦不得單獨訴請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