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聲請人 張秀蓮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遭部份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法平均償還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之生活亦頗為困頓,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主張其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8月7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水字第28910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