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105年度執字第4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燁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明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中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