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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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虹儀
歐俊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虹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俊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俊攸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晚間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虹儀,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000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安全帽1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歐俊攸徒手行竊,歐虹儀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得該安全帽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即歐虹儀之住處內扣得該安全帽1個(業經發還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安全帽1個),行竊方式及犯罪分工(由歐俊攸徒手行竊,歐虹儀在旁把風),及其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歐虹儀現年31歲、被告歐俊攸現年34歲,渠等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歐俊攸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安全帽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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