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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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18號原告 施春豪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光 律師
周政憲 律師 陳思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6,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