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 梁仁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救濟,請求調取聲請人與 鄭智雄 及 毛鵬洋 二人間之通訊監聽譯文、鄭智雄及毛鵬洋之警詢筆錄等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於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聲請再審亦有準用之明定。參酌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業經確定之案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案經聲請人上訴後,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撤銷本院第一審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聲請人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