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慧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許慧珠於民國112年9月5日或6日19時30分許(聲請書誤
載為2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7日19時2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A11219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9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錢可以每次配合戒癮治療過程。」等語,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戒癮治療主要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有意願主動戒毒之情形所創設之制度,所以施用毒品者如坦承施用毒品,且有正當工作支持其生活開銷且家人願意支持戒毒時,該施用毒品者才可能有毅力及決心,經由戒癮治療戒斷施用毒品之身體及心裡之成癮性,進而回歸社會。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