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逢昌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4,452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7%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75,101元【計算式:本金200萬+利息3,475,101元(自94年8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9.47%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5,475,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52元,扣除前已繳之20,800元後,尚應補繳34,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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