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代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李佩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佩靜之保護管束應予撤銷,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94、1313、133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自112年3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然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又於112年3月30日16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寶雅-鳳山店」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2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4月1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潤發分店,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44號簡易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另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7時9分許、112年4月7日16時55分許及112年8月1日12時4許,在不同店家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05號、第4309號、第4195號等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自控力不足,多次再為竊盜犯行,而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已屬重大。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之保護管束,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