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桂
潘建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妙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桂與潘建宏(下合稱被告2人)前有糾紛,雙方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徒手互毆,被告王宏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等傷害、被告潘建宏則受有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上揭之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其2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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