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85號原告易 廖菊鑾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告 賴廖萍
廖六弘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祿垚 被告 廖春杏 兼訴訟代理人 廖素芬 被告 廖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廖承鏗 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6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6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廖萍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廖六弘、廖春杏、廖祿垚、廖素芬、廖祿權各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賴廖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承鏗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承鏗之配偶 廖莊伴 先於被繼承人廖承鏗死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承鏗之長子 廖天泉 先於被繼承人廖承鏗死亡,渠之應繼分由渠子女即被告廖六弘、廖春杏、廖素芬、廖祿垚、廖祿權五人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廖承鏗之繼承人共有被告賴廖萍、原告及被告廖六弘、廖春杏、廖素芬、廖祿垚、廖祿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承鏗之次子 廖土金 、三子 廖朝雄 、長女 廖琴 、三女 廖英 均先於被繼承人廖承鏗死亡,且無子女,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承鏗之五女 廖秋子 為訴外人 賴大海 收養)。被繼承人廖承鏗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廖萍辯以:對原告之請求,伊無意見。伊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以保持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廖六弘、廖春杏、廖祿垚、廖素芬辯以:同意分割遺產,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保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廖祿權辯以:就遺產部分,不爭執。惟彼出嗣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承鏗之三子廖朝雄,故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彼及原告、被告賴廖萍各四分之一,被告廖六弘、廖春杏、廖素芬、廖祿垚各十六分之一。
肆、查:
一、被繼承人廖承鏗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承鏗之繼承人,各自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賴廖萍、廖六弘、廖春杏、廖祿垚、廖素芬所不爭執。被告廖祿權雖辯稱:彼出嗣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承鏗之三子廖朝雄,故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彼及原告、被告賴廖萍各四分之一;被告廖六弘、廖春杏、廖素芬、廖祿垚各十六分之一云云。惟被告廖祿權所辯,核與彼戶籍謄本之記載不符,被告廖祿權復未能舉證,以實伊所辯,彼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準此,應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廖承鏗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及被告賴廖萍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廖六弘、廖春杏、廖祿垚、廖素芬、廖祿權之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承鏗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並有臺中地區農會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遺產,均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且業已拆除,故不予分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7所示之遺產,因台中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嗣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而被繼承人廖承鏗死亡迄今已逾二十年,致無法查得該遺產相關資料,故該遺產不納入分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廖承鏗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承鏗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廖承鏗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及被告賴廖萍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廖六弘、廖春杏、廖祿垚、廖素芬、廖祿權之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6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承鏗之上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至其餘遺產部分,因於本件審理時,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建物已不存在,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存款及投資,則查無相關資料可證明九現仍存在,故此部分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特予敘明。
三、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兩造以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實際上欲分割由兩造具體取得特定部分,顯有困難。而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屬適當,復與法無違,被告賴廖萍、廖六弘、廖春杏、廖祿垚、廖素芬亦同意此分割方式,被告廖祿權則無爭執。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
2.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意願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土地)部分,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動產遺產(存款)部分,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單獨取得,應為適當。綜上,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承鏗遺產明細表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面積│分割方法│││││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三│3555.61㎡│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七地號│三分之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建物│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台│43.3㎡│未辦保存登記,現已││││中港路2段143號│全部│拆除,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範圍。│├──┼────┼──────────┼─────┼─────────┤│3│建物│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台│73.4㎡│同上││││中港路2段143號│全部││├──┼────┼──────────┼─────┼─────────┤│4│建物│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台│28.1㎡│同上││││中港路2段143號│全部││├──┼────┼──────────┼─────┼─────────┤│5│臺中市第│新臺幣75,414元││查無資料,不列入本│││九信用合│││件裁判分割範圍。│││作社存款││││├──┼────┼──────────┼─────┼─────────┤│6│臺中市農│新臺幣29,259元││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會存款│││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7│臺中市第│新臺幣500元││查無資料,不列入本│││九信用合│││件裁判分割範圍。│││作社投資││││└──┴────┴──────────┴─────┴─────────┘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賴廖萍│三分之一│├────┼─────┤│ 易廖菊鑾 │三分之一│├────┼─────┤│廖六弘│十五分之一│├────┼─────┤│廖春杏│十五分之一│├────┼─────┤│廖祿垚│十五分之一│├────┼─────┤│廖素芬│十五分之一│├────┼─────┤│廖祿權│十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