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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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竊取乙○○所有之鋼筋共二十枝,重約三十六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七百元左右」,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⑴行竊之目的,據其於警訊時自稱:係為支付修理機車火星塞之費用,有警訊筆錄可稽;⑵竊得物之價值,據被害人乙○○陳稱:約新台幣七百元左右,有乙○○警訊筆錄可憑,所生危害非鉅;⑶另據被害人乙○○於前述警訊筆錄稱:被告甲○○於犯後深具悔意,可見本性不善,伊願原諒被告等語;⑷再參諸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