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 陳仁壽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代表人 柯國振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志
參加人 蕭鴻麟
蕭宗禮 蕭宗寬 潘 蕭玉芬 蕭宗智 賴 蕭玉蓮 程偉誠 程芙蓉 蕭志峯 程宥慈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程臺生 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有關「參加人程宥慈住嘉義市○區○○路○○○號」之記載,應增列「法定代理人程臺生住嘉義市○區○○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意旨即明。
二、經查,參加人程宥慈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尚未年滿20歲,為限制行為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程臺生為訴訟行為。本院前開裁定正本當事人欄有關「參加人程宥慈住嘉義市○區○○路○○○號」之記載,應增列「法定代理人程臺生住嘉義市○區○○路○○○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