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洪順慶 再審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國86年6月10日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伊條件不合,並無放款予伊,相對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詎第一審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裁定)誤為借新還舊,顯有違誤。又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4號、第6號、第7號、第10號、第11號、第13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亦均無證據顯示有借貸之事實。歷審未就此調查,即有違誤,爰聲請再審,並請求相對人提供86年6月10日簽訂借條,係何時放款、何人簽章或轉帳等文件等語。
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認定再審聲請人洪順慶未具體表明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何項重要證物,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然再審意旨泛言「原確定裁定」無證據顯示有借貸之事實云云,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意旨內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確定裁定」如何違法部分,非屬聲請人所聲請「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本院自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