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4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吳政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或抗告。又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此觀諸同法第406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吳政宗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9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抗告人因案在監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於102年12月5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其5日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正本後起算,且抗告人係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則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至同年月10日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管教小組戳章可查,應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自非合法。是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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