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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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李金成 相對人 陳景昌
陳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313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具狀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情,有再審起訴狀(見本院
102年度補字第341號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訴訟,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應向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宜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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