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林宥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55號、97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均於9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98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97號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21號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5日執行完畢」、第9行至第10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4行至第16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持以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宥任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林宥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第4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專-101722)」、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宥任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補充更正所載於89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5月4日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林宥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更正所載之96至98年犯罪科刑暨後續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縱該等之罪容有不同定應執行刑方式,惟各該之罪俱已執畢,已無部分未執行問題,應認各該之罪於原執畢日已完成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101年8月9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上開扣案物,內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被告林宥任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
92巷101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由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55號、97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以上2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林路口騎樓電話亭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任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1-7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