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坤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3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坤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坤明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上午9時27分許,見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傅○亮住處前之貨車車頂放置鋁梯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傅○亮所有之鋁梯1具得手,並予變賣得款190元,進而花用殆盡。嗣因傅○亮察覺鋁梯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旁之資源回收場,扣得古坤明變賣之鋁梯1具(已發還)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坤明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傅○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號、第2470號、99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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