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抗告人 劉謨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九十九年度、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均無從證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四月五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台幣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抗告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惟其所提前開文件所示抗告人財產狀況均係在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前,尚無從釋明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或缺乏信用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麗女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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