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鴻炎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被告鄭鴻炎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經過│││││├───┼────┼───────────────────────┤│民國99│苗栗縣頭│鄭鴻炎、 謝明志 (謝明志涉犯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年12月│份鎮自強│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日上│里16鄰自│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持向不││午10時│強路68號│詳友人借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各1支,欲破││39分許│(被害人│壞住處鐵窗卻失敗,改由謝明志自3樓氣窗攀爬入屋│││ 翁明生 住│內,謝明志進入屋內後即將所穿鞋子脫下,並在3樓│││處)│房間內翻箱倒櫃,復走到1樓打開後門欲讓鄭鴻炎進││││入,然門一打開警報器即作響,鄭鴻炎進入屋內欲將││││警報器關掉未果,此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鄭鴻炎、││││謝明志2人見狀旋即分散逃逸而未遂,嗣鄭鴻炎旋於││││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逮獲,警方並在案發││││現場扣得上開鐵撬2支,及謝明志遺留之咖啡色皮鞋││││1雙、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