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乾源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2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9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⒉①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已於95年6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22鄰 烏林 3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採尿時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乾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黃乾源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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