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達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達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曾達富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9月1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6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⒉①另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2287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於8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①②案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俟於87年9月23日免予繼續執行②案之強制工作,並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①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甫於90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復入監續服殘刑5年4月又9日,迄至98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其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行駛途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巷○○號居所之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驗餘合計淨重13.00公克,空包裝總重8.60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6.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2.28公克),注射針筒8支、分裝袋45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大包等物,均係被告曾達富另涉其他罪嫌之重要證物,業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陳明在卷,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