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書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周書賢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㈡95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㈢95年易字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三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惟因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編號
㈡、㈢、㈣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1年1月應扣除,所餘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復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㈤97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㈥97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㈦99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編號㈤、㈥、㈦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3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與上揭所餘刑期有期徒刑2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4月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