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永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貳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貳個、分裝勺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永富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1月2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㈠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繼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編號㈢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5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㈡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上揭編號㈠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晚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11鄰後厝8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
3月8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陳永富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2個、分裝勺
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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