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江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江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削尖吸管柒枝、紅色鐵罐壹個及黑色小皮包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削尖吸管柒枝、紅色鐵罐壹個、黑色小皮包壹個、吸食器參組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削尖吸管柒枝、紅色鐵罐壹個、黑色小皮包壹個、吸食器參組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江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分別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削尖吸管7枝、紅色鐵罐1個及黑色小皮包1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3組、分裝袋
3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江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液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削尖吸管7枝、紅色鐵罐1個、黑色小皮包1個、吸食器3組及分裝袋3包。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㈠至扣案之分裝毒品勺子3枝、新臺幣7萬400元、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7包(毛重共12.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0.8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84公克)、行動電話8具、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5包、SIM卡6張、海洛因壓制器1組、帳簿1本及電話簿1本等物,均為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業據公訴檢官於100年6月29日之補充理由書中陳明,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賴江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92至93年間所犯共六罪,除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罪依法不得減刑外,其餘五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於100年2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又10日,尚在執行中,公訴意旨認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