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志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凌晨
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做兇器使用之咬鉗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未扣案),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南苗市場」編號32號攤位,先以上開活動扳手及咬鉗,拆卸 曾建竣 設置在該攤位內,供作切割肉品使用之圓盤刀具1組(重量為76.9公斤),再以徒手滾動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即以上開機車運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
6時50分許,再以上開機車載運至苗栗市「大豐加盟體系苗栗資源回收站」,販售與不知情之 蘇月娥 ,得款新臺幣(下同)3,709元。而曾建竣則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上開攤位準備營業時,發覺上開圓盤刀具組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建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青經起訴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偵訊時未到庭為陳述,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建竣於警詢時指訴,以及證人蘇月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進貨單影本、被告相片影像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1張(含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拆卸圓盤刀具組之活動扳手及咬鉗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活動扳手為鐵製,長度約50至60公分,咬鉗亦為鐵製,長度約15公分等語,明確指出上開工具之材質與尺寸。是以上開活動扳手及咬鉗等工具,投擲、刺戳或擊打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均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於偵訊時未曾到庭,然其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竊取告訴人謀生工具販售得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告訴人營生,且曾有公共危險及妨害兵役前科,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暨其未婚,高職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檢察官所求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及咬鉗各1支,雖屬被告所有,但均未經扣案,且被告聲稱業已全數丟棄(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活動扳手及咬鉗均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