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朝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鄭朝財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4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另於82年間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3月、6月確定;③於84年間次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4罪,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6年2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6月又4日。
⒊⑤於91年8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①至④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且與已減刑之⑤罪接續執行,已於96年8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月27日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