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仁具保人詹婷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婷 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婷如前因受刑人陳明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於民國109年1
1月6日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月,共8罪、7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8日中檢永維111年執字8119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34466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各1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