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請人即被告 巫東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6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巫東融(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67號沒入保證金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本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等卷宗資料之影本(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及證物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 林美麗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裁定並於108年6月21日確定。
㈡、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108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卷證影本,然其聲請閱卷之案件既已確定,已非審判中案件,聲請人亦未於聲請時釋明有何「訴訟之需要」。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及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家屬、代領人等於文到5日內釋明之,函文分別於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4日寄存送達前開人所留地址,另因聲請人現通緝中所在不明,亦公示送達前開函文,並於111年7月12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111年7月18日張貼於聲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牌示處。然迄今均未見釋明,是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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