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相對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柒佰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69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9,700元為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57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提存單屆期,而聲請本院以96年聲字第4161號、97年度審聲字第819號、99年度審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分別以97年度存字第392號、98年度存字第688號、99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業提出本院95年度全字第69號及96年度聲字第4161號、97年度審聲字第819號、99年度審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2號、98年度存字第688號、99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62號、97年度存字第392號、98年度存字第688號、99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