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繼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繼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周繼聖105年2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及「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寶利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為業,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核交卷第4頁反面),是駕駛大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當屬業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並嚴格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車,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軀幹肢體多處擦傷、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職畢業、職業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