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芬選任辯護人劉永培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0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而以竊佔之方式滿足所須,其實際使用之時間,所享有之利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因與告訴人間尚有修理費等工程費用而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