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蔡麗雲 相對人 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二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1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其已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既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爰審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禁止聲請人收取其對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水交社郵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令上開第三人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是計算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90萬元此金額定之。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8萬元,並未逾16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5萬元【計算式:90萬×5%×(3+4/12)=15萬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