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貴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再徒手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本應嚴懲,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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