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鄭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告訴人 孫益瀧 協助提供住宿期間,不思感恩回報,僅因缺款花用,竟趁告訴人外出之際,下手行竊財物變賣得款,迄今除以口頭對告訴人致歉外,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