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結婚,住所設於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凍頂巷三四號,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由警察局通知被告已於四月二十一日出境,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河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有鹿谷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可據,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境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證人黃河松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三五九四三號函附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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