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0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鴻祺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駛至中壢市○○里○○○路○號前沿路邊停妥後,熄火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依當時天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後方由 劉乃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遭李鴻祺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開啟之車門擦撞,致人車倒地,劉乃綺左側腰挫傷及右足挫傷和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劉乃綺於100年10月28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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