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孔維愛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柒佰壹拾元後,本院一○○年司執字第七七二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訴字第一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佳賀磊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該部分並經鈞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與該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自和「相對人與上開公司間之借貸債務」間,並無相關,是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並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執行程序。為此,聲請人已於100年11月14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77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10
0年度訴字第17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異議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堪信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再查,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憑以執行之債權憑證金額為新臺幣4,926,930元及自8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參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執字第37405號債權憑證,附上開執行卷),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每年433,570元(計算式:4,926,930元×8.8%=433,5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民事事件,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是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月,又本院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依案情繁雜程度初步研判,推定一、二、三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約以3年為適當,是約以1,300,710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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