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建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於民國100年2月
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合計13顆,進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所內。嗣為警於100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2樓房間電腦桌下方之抽屜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林建安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建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影本、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03225號卷第4至8、10至14、1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試射3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試射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23922號鑑定書、該局100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00056324號函各1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37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卷第64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無故持有管制槍枝、子彈,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遇法律有變更時,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相關規定,雖均有經修正之情,然被告繼續持有該等槍、彈直至100年2月9日止,方為警員查獲,自應依繼續犯行為完成時(即查獲當時)之法律處斷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物品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持有上開槍枝部分,固記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且其持有之子彈達13顆,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尚未發現其於持有該等槍、彈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此之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數量如附表「沒收數量」欄所示)。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所試射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結果雖均具有殺傷力,惟俱已因試射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槍條2支,並非必與扣案槍枝結合使用,顯非槍枝之成分或從物,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手提包1個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經試射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
1日刑鑑字第1000023922號鑑定書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品│扣案數量│沒收數量│備註││號│││││├─┼────────┼─────┼────┼──────────┤│1│仿BERETTA廠M-9│1支│1支│經鑑定,認由仿BERETT│││型半自動改造手槍│││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枝管制編號110215│││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9002號)│││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2│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6顆│經鑑定並採樣3顆試射│││(紅色彈頭)│(送驗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後餘6顆)││傷力│││││││├─┼────────┼─────┼────┼──────────┤│3│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送驗│無│經鑑定,試射後均可擊│││(金色彈頭)│試射後餘0││發,認均具有殺傷力││││顆)│││├─┼────────┼─────┼────┼──────────┤│4│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送驗│無│經鑑定,試射後無法擊│││(金色彈頭)│試射後餘0││發,認不具殺傷力││││顆)│││├─┼────────┼─────┼────┼──────────┤│5│通槍條│2支│無│無│├─┼────────┼─────┼────┼──────────┤│6│黑色手提包│1個│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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