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皆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皆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夏皆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續執行徒刑,於91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下稱第一、二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3~15行「夏皆發主動提出身上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夏皆發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夏皆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3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續執行徒刑,嗣於91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且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被告夏皆發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88
5之2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皆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9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跳蚤市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9日0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因行跡可疑,上前攔查,夏皆發主動提出身上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夏皆發於警詢及本│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署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號:L專-100070號)、│應,足認其確有於上揭施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事實。│││照表(代碼:L專-││││100070號)各1紙││├──┼──────────┼────────────┤│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個│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夏皆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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