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5020號、86年度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樑自民國82年間起,在高雄市○○○路○○○號其經營之一元汽車商行,乘 盧淑貞 、 陳淑芬 、陳惠芳、 張舒婷 、 陳桂嬌 、 徐招賢 等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月息40分至5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復為討債,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夥同附表所載之 洪新財 等人(均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概括(起訴書誤載為括概)犯意之聯絡,恐嚇 李娥 等人,致李娥等人心生畏懼,復於85年6月間,夥同許 瑞麟 及 范竣傑 (均另案判決)至高雄縣鳥松鄉華美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 楊文章 住處要債,因楊文章無法償還,強迫楊文章簽立切結書,使楊文章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張國樑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條文中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條文將原定時效期間加長,行為人受追訴之期限亦隨之延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㈠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皆有明文。再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
㈡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張國樑自82年間起,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行為
,嗣為討債,復基於概括犯意,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強制罪之行為,依附表編號⒌所示,其最後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間某不詳之日,所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另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逃匿經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後,已達於前開所定期間4分之1,應一併計算其期間即2年6月,合計為12年
6月。㈡又被告張國樑前開犯罪終了日為86年間,因不知其月日,應
以當年7月1日為準。茲本件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6年
6月23日(見86年度偵字第15020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亦即於上開認定被告犯罪終了日之前已經進行,於86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87年2月12日繫屬本院(見87年度易字第995號卷面收案日期),依前開說明,其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尚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嗣被告張國樑於上開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8年1月6日發布通緝(詳卷附本院88年高敬刑慎緝字第14號通緝書),已達2年6月以上,其因通緝之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時效期間並自是日起繼續進行。
㈢核計本件因檢察官於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86年7月1日)
已經開始偵查,並無犯罪行為終了後至開始實施偵查前之期間,故其追訴權時效連同前開加計4分之1,共計12年6月之期間,應自前開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即86年12月22日開始進行(86.12.22~97.2.11;為期1月20日),其間一度於97年2月12日因案件繫屬於本院後,至88年1月5日即本院因被告逃匿而發布通緝前一日止,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而應予扣除,並於88年1月6日繼續進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於100年5月15日屆滿(88.1.5+〔12年6月-1月20日〕=100.5.15)。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既已於100年5月1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行為人││││├──┼─────┼───────┼───┼───────┤│⒈│86年4月間│高雄市左營區左│ 麥恭 銘│要求 麥恭銘 之父│││某日,夥同│營大路66號││ 麥松泉 轉告麥恭│││洪新財│││銘稱若不還錢將││││││予殺害。│├──┼─────┼───────┼───┼───────┤│⒉│86年5月間│高雄市三民區鼎│李娥│毆打李娥兩個耳│││某日15時許│強街461巷12弄││光後,威嚇稱:│││,夥同 黃妙 │30號││這些錢我不要了│││惠、 張國正 │││,你小心點。│││、 許瑞麟 ││││├──┼─────┼───────┼───┼───────┤│⒊│86年6月間│高雄市小港區大│ 簡志堅 │要求長銘公司經│││某日,夥同│業南路28號長銘││理 劉業恆 轉告簡│││ 康燕郎 │公司││志堅稱若不出面││││││處理債務,要讓││││││簡志堅很難看。│├──┼─────┼───────┼───┼───────┤│⒋│86年6月16│高雄市○○○路│ 劉素蘭 │要求劉素蘭轉告│││日,派張有│眾信會計事務所││ 簡志堅稱 若不跟│││財│││張國樑聯絡,會││││││有事情,要小心││││││。│├──┼─────┼───────┼───┼───────┤│⒌│86年間派許│高雄市新興區仁│陳淑芬│要求還錢,若不│││瑞麟│愛二街93號││還,要陳淑芬及││││││其女兒好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