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 洪瑞緞 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家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参仟柒佰参拾陸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現於本院執行中(案號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0979號),因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據以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恐執行標的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9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9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00年度訴字第17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扣聲請人薪水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案件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68,
680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達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可見本案判決待確定之期間約為3年
4個月,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亦約為3年4個月,本院認以3年4個月之期間計算為宜,又票款債權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之擔保金額為113,736元【568,68
0×6%×(3+4/12)=113,736);是聲請人提供113,73
6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9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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